吴川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审批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审批工作,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和质量,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上级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行政审批事项和其它权力事项的实施,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局承担行政审批任务的股室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组织业务监管股室、专家赴企业开展现场核查与审查工作,做好行政审批全过程的组织协调、审批时间的控制、审批档案的整理和存档工作。
第二章 行政审批实施程序
第四条 承担行政审批任务的股室必须制定各项行政审批工作流程,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各环节务必符合法定要求,各项行政审批务必做到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主体合法。
第五条 为方便群众,局行政审批业务股室应协助市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印制有行政审批、行政审批事项一次性告知的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载明如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设定依据;
(三)审批条件;
(四)申报材料;
(五)办理程序;
(六)办结时限;
(七)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八)咨询、投诉电话及办理地址。
申请人对告知书的内容理解不清楚的,窗口工作人员负责予以说明、解释,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申请。本局所有行政审批项目的申请和发证统一经广东省政务服务大厅办理。申请人可直接通过广东省政务服务大厅直接办理申请,或经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提交申请材料进行网上申请办理。
第七条 受理。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网上预审,预审通过的,通知企业送纸质版申请材料至窗口并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名称,企业补正后重新进行申报,对未在期限内补齐资料的,且申请人未及时说明原因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申报资料退回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除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外,窗口不得拒绝受理。除法定的不予受理条件外,不得增设不予受理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综合窗口受理后须将相关材料在规定期限内送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审批业务股室办理。
第十条 审查。行政审批业务股室承办人员结合预审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已经补正完整的,将审查意见报股室负责人审核。
第十一条 需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现场核查工作须由2名以上(含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人员依法进行,根据现场核查工作需要,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参与现场核查,出具专业技术报告(专家现场核查意见书),现场核查完毕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出具相关执法文书,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 在现场审查、核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安全隐患或问题的,由业务监管股室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督促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经复查合格后出具《整改复查意见书》,并送行政审批股室收集归档。
第十三条 审核。行政审批业务股室负责各类行政审批申请的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局分管行政审批的领导审批,审核必须由股长进行并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审批。分管行政审批的局领导负责审批各类行政审批申请,原则上由分管领导把关并审批。重大行政审批事项(依照党委“三重一大”事项清单)由局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对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业务股室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在承诺时间内向申请人履行告知手续。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审批业务股室根据审批结果,按规定制作相关许可证件或出具审查意见书,并按法定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或送达,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可采取邮寄送达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业务股室负责将审批后的材料收集整理,装订成卷宗存档。
第三章 行政审批撤销与注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行政审批:
(一)被审批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的;
(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行政审批:
(一)已经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不批准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被依法撤销、收回的;
(四)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行政审批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审批事项审查和决定的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依规进行公示的;
(三)在受理、现场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六)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故意拖延、推诿,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