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卫生健康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时间:2021-02-06 11:57:51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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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川市卫生健康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
序号 | 主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1 | 血站执业、单采血浆站许可证核发 | 《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卫计委18号令修订第三、十三、十六条第三条 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第十三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血站应当办理再次执业登记,并提交《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及《血站执业许可证》。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血站业务开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不得继续执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主席令8届第93号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卫生部令第58号第十三、十七、十八、十九条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三)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四)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
2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第一、二、三、四、五、六点"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以来,按照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第六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314项行政审批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抓好监督检查,完善规章制度,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同时,要强化后续监管,明确监管责任,制定监管措施,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一、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事项,一律不设前置审批。以部门规章、文件等形式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要限期改正。探索建立审批项目动态清理工作机制。 二、积极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新设审批项目必须于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审查论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以规章、文件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研究制定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和管理办法。 三、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组织管理改革。把适合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和管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招标、合同外包等方式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承担。抓紧培育相关行业组织,推动行业组织规范、公开、高效、廉洁办事。 四、进一步健全行政审批服务体系。继续推进政务中心建设,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动的政务服务体系,并逐步向村和社区延伸。加强行政审批绩效管理,推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等做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审批项目较多的部门要建立政务大厅或服务窗口。 五、深入推进行政审批领域防治腐败工作。深化审批公开,推行“阳光审批”。加快推广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严肃查处利用审批权违纪违法案件。 六、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投资体制、财税金融体制、社会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规范上下级政府的关系。进一步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管理服务质量。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国务院 2012年9月23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备注 54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5 水处理材料中的无烟煤、骨炭、二氧化钛、聚丙烯、聚氯乙烯、碘树脂、电解槽、电极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6 化学处理剂中的水解苯丙酰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PH调节剂、灭藻剂、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7 水质处理器中的陶瓷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除氟、除砷净水器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8 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9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下放后实施机关 备注 48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9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七 号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3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一点序号113-117、第三点序号57-59"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9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已经2012年6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7月11日 附件: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doc 一、省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79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省卫生厅 113 新生儿疾病筛查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114 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核发 并入行政许可事项“血站执业、单采血浆站许可证核发”实施 115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初审 116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初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117 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 三、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115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 目 名 称 下放实施机关 备 注 省卫生厅 57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核准 地级以上市政府 58 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核准 地级以上市政府 59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县级以上政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改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一点至第七点"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深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我委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技术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新食品原料安全性技术审查,提出综合审查结论及建议。” (二)在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审评机构提出的综合审查结论,应当包括安全性审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撤销许可,且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食品原料许可。” 二、《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审查,提出综合审查结论及建议。” (三)删除第十条第三款。 (四)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审评机构提出的综合审查结论,应当包括安全性、技术必要性审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 (五)在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撤销许可,且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三)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九项。 四、《消毒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一个月”修改为:“二十日”。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消毒产品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杀灭微生物指标、毒理学指标等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检验。 “消毒产品的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五、《血站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临床医疗用途的人体血液、血浆进出口。” (二)删除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六、《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六十九条。 (三)将附件“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中“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中的“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统一修改为:“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附件“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目录”中“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3个月内向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统一修改为:“6个月内向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第一、二、三点"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国发〔201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的部署,减少对餐饮企业重复发证、重复监管,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监管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取消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家许可、统一监管。 二、规范和改进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取消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落实对餐饮企业的监管责任,进一步规范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和发放行为,依法依规依标准进行事前审查,编制服务指南,制定内部审查细则,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实行办理时限承诺制,着力提高办证效率。 三、加强对餐饮服务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餐饮服务场所的监管,改进监管方式,建立信用体系,完善科学的抽查制度、责任追溯制度、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等,确保餐饮服务场所食品安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传染病疫情及隐患的报告后,要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卫生部门要主动监测、收集、分析、调查、核实相关传染病疫情,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指导采取预防和应对措施。 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各地整合调整工作具体完成时限,对涉及的部门规章等进行清理修订。国务院办公厅将适时组织督查,督促各地在规定时限内落实改革要求。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国务院 2016年2月3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全面推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工作的通知粤卫规〔2019〕9 号第一部分 工作原则提升卫生许可服务效率,简化审查内容和审查环节,推动公 共场所卫生管理重心从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服务转变。公共 场所卫生许可采用告知承诺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一次性告知审 批条件和所需材料,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材料的,审 批机关当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全面推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工作的通知粤卫规〔2019〕9 号第三部分 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开展回访检查。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 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核 实。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 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 依法撤销审批并予以处理。 |
4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5 | 医师执业证书核发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条"第二条 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2018年省政府令第248号附件第66条至76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赋予各市政府更多自主权,经充分研究论证,省政府决定将78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其中,行政许可35项、行政处罚6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检查5项、行政确认4项、行政裁决1项,其他职权26项。23项采取依法下放实施,55项采取委托实施。委托事项实施期限暂定1年,期满后省政府将根据实施效果评估情况决定是否延期。涉及调整地方性法规设定的事项,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授权后实施。各市和省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市放权工作,认真组织做好此次调整行政职权的实施工作,切实提高效率、优化服务、防控风险,确保相关省级行政职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一、认真抓好衔接落实工作。除另有规定外,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直有关部门要与各市承接部门完成调整事项的交接工作。对委托实施事项,省、市有关部门要在充分研究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细化明确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执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监管措施、委托期限等。对下放实施的事项,自下放之日起,相关法律责任一并由承接部门承担,省直原实施部门负责相关行政职权事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事项下放或委托后,省直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实施事项的承接部门、交接日期、具体内容等。涉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授权及行政执法事项执法主体变更事宜,由省法制办会省直有关部门依法按程序办理。自交接之日起,由各市承接部门负责办理相关事项;省直部门已受理的继续完成办理。在完成交接工作后,省直有关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省编办备案。 二、省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省直有关部门要制订移交工作方案,将调整实施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表证单书及标准化成果等一并移交,并及时完善有关事项审批标准、技术规范。涉及使用国家垂直信息系统或需要与中央部门进行业务对接的,要帮助各市做好协调衔接工作。涉及原省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需征求省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事项,要做好上下左右衔接,确保落实到位。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现场指导、干部下基层蹲点、挂职等形式,加强对各市承接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增强基层承接能力。对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通过提供审批专用号章、提供加盖审批章的空白格式文本等方式,为受托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要密切跟踪调整事项实施情况,通过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调整实施事项的监管,及时指出承接部门存在的问题。定期对实施工作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省政府提出调整完善实施事项清单的建议。 三、各市相关部门要依法履职尽责。各市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将承接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纳入部门权责清单管理,明确任务分工,确保相关责任落实到位。要加强对各市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予以问责。各市相关承接部门要制订具体实施措施,主动配合省直有关部门做好调整实施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严格依法规范办事行为,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办事流程,缩短办理时限,为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对下放或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及时将审批结果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要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立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能。要不断深化改革,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管理效果的,可探索在一定范围和领域内放宽相关行政许可,为全省深化改革提供经验。 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径向省编办反映。 附件 广东省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78项) 序号 类别 实施部门 省级事项名称 处理决定 备注 63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4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5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放射诊疗许可 1.委托地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已委托广州、深圳市实施(粤府令第241 号)。 66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方面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7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8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省管权限医疗机构内医师执业证书核发(含中医类别医疗机构内的医师)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9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省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含中医)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0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含中医医疗广告)核发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1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省卫生城市(县级市)、卫生乡镇(县城)评审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2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省卫生村评审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3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公示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办公室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4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县级市(不含国家卫生城市)、县城(不含国家卫生县城)、乡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价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5 其他 省卫生计生委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批准工作 1.下放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6 其他 省卫生计生委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八、十三、十七条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6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2018年省政府令第248号附件第66条至76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赋予各市政府更多自主权,经充分研究论证,省政府决定将78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其中,行政许可35项、行政处罚6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检查5项、行政确认4项、行政裁决1项,其他职权26项。23项采取依法下放实施,55项采取委托实施。委托事项实施期限暂定1年,期满后省政府将根据实施效果评估情况决定是否延期。涉及调整地方性法规设定的事项,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授权后实施。各市和省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市放权工作,认真组织做好此次调整行政职权的实施工作,切实提高效率、优化服务、防控风险,确保相关省级行政职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一、认真抓好衔接落实工作。除另有规定外,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直有关部门要与各市承接部门完成调整事项的交接工作。对委托实施事项,省、市有关部门要在充分研究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细化明确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执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监管措施、委托期限等。对下放实施的事项,自下放之日起,相关法律责任一并由承接部门承担,省直原实施部门负责相关行政职权事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事项下放或委托后,省直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实施事项的承接部门、交接日期、具体内容等。涉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授权及行政执法事项执法主体变更事宜,由省法制办会省直有关部门依法按程序办理。自交接之日起,由各市承接部门负责办理相关事项;省直部门已受理的继续完成办理。在完成交接工作后,省直有关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省编办备案。 二、省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省直有关部门要制订移交工作方案,将调整实施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表证单书及标准化成果等一并移交,并及时完善有关事项审批标准、技术规范。涉及使用国家垂直信息系统或需要与中央部门进行业务对接的,要帮助各市做好协调衔接工作。涉及原省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需征求省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事项,要做好上下左右衔接,确保落实到位。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现场指导、干部下基层蹲点、挂职等形式,加强对各市承接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增强基层承接能力。对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通过提供审批专用号章、提供加盖审批章的空白格式文本等方式,为受托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要密切跟踪调整事项实施情况,通过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调整实施事项的监管,及时指出承接部门存在的问题。定期对实施工作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省政府提出调整完善实施事项清单的建议。 三、各市相关部门要依法履职尽责。各市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将承接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纳入部门权责清单管理,明确任务分工,确保相关责任落实到位。要加强对各市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予以问责。各市相关承接部门要制订具体实施措施,主动配合省直有关部门做好调整实施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严格依法规范办事行为,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办事流程,缩短办理时限,为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对下放或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及时将审批结果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要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立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能。要不断深化改革,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管理效果的,可探索在一定范围和领域内放宽相关行政许可,为全省深化改革提供经验。 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径向省编办反映。 附件 广东省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78项) 序号 类别 实施部门 省级事项名称 处理决定 备注 63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4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5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放射诊疗许可 1.委托地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已委托广州、深圳市实施(粤府令第241 号)。 66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方面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7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8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省管权限医疗机构内医师执业证书核发(含中医类别医疗机构内的医师)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9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省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含中医)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0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含中医医疗广告)核发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1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省卫生城市(县级市)、卫生乡镇(县城)评审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2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省卫生村评审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3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公示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办公室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4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县级市(不含国家卫生城市)、县城(不含国家卫生县城)、乡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价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5 其他 省卫生计生委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批准工作 1.下放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6 其他 省卫生计生委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卫计委第12号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卫规〔2017〕6 号第一、二、三、四点"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通知 粤卫规〔2017〕6号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局(委):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6〕51号)等相关精神,结合我省行政审批职能转移的相关工作要求,现就我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问题 (一)将我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1.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1)部属、省属高等院校驻穗直属附属医院; (2)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直属医疗机构; (3)省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 (4)涉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下同)资本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5)血液透析中心; (6)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类别为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局负责审批。 2.地级以上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1)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中心、健康体检(管理)中心、急救中心、消毒供应中心; (2)床位100张以上(含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3)二级(含二级)以上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4)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未实行分级管理的专科医院; (5)地级以上市级卫生计生部门直属医疗机构; (6)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 3.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1)护理站、急救站、病理诊断所、医学影像所、健康体检(管理)所; (2)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3)一级专科医院; (4)县(市、区)级卫生计生部门直属医疗机构; (5)县(市、区)级以下(含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 (6)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不在上述规定内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另行规定。各地不得设置审批国家和我省未明确基本标准的医疗机构,相关申请不予受理。 (二)将在我省设置诊所、护理站相关问题规范如下: 1.在城市、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诊所的诊疗科目应与设置人执业范围一致。设置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已取得执业医师级别《医师资格证书》,并执业注册; (2)取得执业医师级别的《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执业范围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诊所的,前款第(二)项的临床工作时间可放宽至三年以上。 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可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经考核合格的传统中医诊疗服务的中医一技之长诊所。 2.在城市、乡镇和村设置护理站的,设置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已取得《护士资格证书》,并执业注册; (2)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从事临床护理工作两年以上。 (三)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规范如下: 1.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1年。 2.不满5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3年。 3.500张床位以上(含500张)的医疗机构:5年。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机构设置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续时间不超过上述有效期。 (四)各地级以上市级、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通过“广东省医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网址:http://yz.gdwst.gov.cn:9090)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部门设置审批的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应向省中医药局提交备案报告。 (五)国家和我省已制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专科门诊部,按相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审批管理。未制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专科门诊部,按原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普通专科门诊部”的基本标准审批管理。 (六)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不包括医疗机构类别含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和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名称中包括“广东”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卫生计生委核准。上述医疗机构类别为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局核准。 二、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相关问题 (一)医疗机构设置单位应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向设置审批机关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涉境外资本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委托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为5年或15年,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限为5年;医疗机构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限为15年。 涉境外资本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每年校验一次。 (三)已执业登记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拟变更已经《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相关内容的,应先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再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四)已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更改设置人(单位)(含更换、增减)和医疗机构类别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其中仅更改设置人(单位)且原核准的其他内容不变的,适用简易程序:免予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选址报告中除“用房用地租赁意向书或租赁合同”之外的其他内容,免予设置审批公示,受理后限期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境外资本设置的医疗机构或拟更改的新设置人(单位)为境外自然人或法人的,不适用上述简易程序。 三、关于医疗机构审批制度改革相关问题 (一)取消设置医疗机构逐级申请、逐级审批制度,申请人直接向审批机关提交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已规定确需其他部门初审或加具意见的,由审批机关直接转办或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时限内。 (二)各地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进一步创新审批模式,大力推行网上审批。2018年底前,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的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均应联入省网上办事大厅,实行全省“一网式”审批,并进一步探索各部门并联审批的有效办法,逐步推行“一门式”审批。 (三)各地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参照《广东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业务手册》(附件1)、《广东省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业务手册》(附件2)审批医疗机构,并按照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缩短审批时限、简化审批流程。 四、其他 (一)本通知施行之日前,各地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已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和执业登记申请,仍由受理机关按规定办结;已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尚未执业登记,但按本通知精神审批管理机关已变更的,原审批机关完成执业登记后,医疗机构移交新的审批机关管理;已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按本通知精神已变更审批机关的,医疗机构移交新的审批机关管理。 (二)《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卫〔2006〕303号)同时废止,省卫生计生委(含原省卫生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此文件不符的,以此文件为准。执行中遇到具体问题以及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卫生计生委反映。 附件1:广东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业务手册.doc 附件2:广东省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审批业务手册.doc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 2017年12月25日"||《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医发〔2008〕35号第一、二、三、四、五点"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要建立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对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 (二)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资信证明、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没有对医疗机构设置进行规划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三)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四)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备案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详细报告审核结论、批准事项等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备案报告,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考核,对于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要依法及时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设置审批。 二、规范医疗机构登记管理 (五)建立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要按照规定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审查。要组织现场审核专家组(对专家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严格遵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认真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基本标准》),严格审核医疗机构。以满足医疗工作需要,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为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基本标准》中有关指标,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实施。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的专科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 (七)准确核定诊疗科目。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专科医院原则上只能核准与其所属专业相关的诊疗科目。 (八)严格医疗机构类别核定。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核定医疗机构的类别。申请设置“其他诊疗机构”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未经卫生部备案同意,不得核定“其他诊疗机构”类别。 (九)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核定医疗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遵循名副其实,名称与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等命名基本原则,做到医疗机构命名准确、规范、合理。要规范使用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不得擅自增加、更改;要准确核定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不得核定可能产生歧义或误导患者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核定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暗示其他医疗机构的名称;难以判断识别名称或不能把握的,要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 三、规范医疗机构审批程序 (十)明确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登记、命名等的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十一)统一审批部门。医疗机构的准入管理是医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政部门的建设,充实人员,搞好培训,提高准入管理能力,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和校验工作。 (十二)明确审批程序。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制订当地医疗机构审批程序,明确材料审查、备案、公示、现场考核和登记发证等各环节的法律依据、具体要求、时限和责任人等,规范各审批环节和审批步骤并严格执行。 (十三)规范审批文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机构审批文书;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加盖机关印章,并一律以实施机关(卫生厅、局)的名义签发或者对外发布。 (十四)公开办事流程。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审批的法律依据、条件、办事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方便申请人依法办事,确保医疗机构审批公开、公正。 四、加强医疗机构档案和信息化管理 (十五)加强医疗机构档案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办发〔2008〕24号)精神,建立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制度。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医疗机构建立一套包括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变更、校—验、处罚等内容的完整的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做到一机构、一档案,并确定专人负责归档和管理工作。 (十六)推进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要认真按要求使用“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利用电子信息手段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准入管理,实时掌握医疗机构管理动态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实行医疗机构网上审批、公示和上报备案工作,提高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效率。 五、严肃查处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行为 (十七)要建立健全和落实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责任制、监督稽查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层层分解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并将行政审批责任考核与岗位责任、公务员考核、奖惩、任免等结合起来,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考核医疗机构审批人员的重要依据。严肃查处越权审批、不按程序审批、降低标准审批等违纪、违规行为,并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十、十一条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一至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章 校验审查和结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校验申请材料; (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第十四条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校验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2条,附件2第1、2、3条,附件3第1、2、3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共计50项。其中,取消和下放29项、部分取消和下放13项、取消和下放评比达标项目3项;取消涉密事项1项(按规定另行通知);有4项拟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是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加大简政放权力度。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29项) 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3项) 3.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评比、达标项目目录(共计3项) 国务院 2013年7月13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29项,其中取消21项,下放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1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10号) 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2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附件2 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13项,其中取消6项,下放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1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属于“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项目子项 2 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取消 属于“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项目子项 3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属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项目子项 附件3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评比、达标项目目录 (共计3项,其中取消1项,下放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主办单位 处理决定 1 全国卫生县城、全国卫生乡镇评审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下放省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2 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评审 国家卫生计生委 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 全国计划生育家庭妇女创业之星、全国十佳自强女孩评选等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十一、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置申请书 (二)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第一条(六)简化并规范外资办医的审批程序。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立由省级卫生部门和商务部门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应征求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意见。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立由卫生部和商务部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应征求国家中医药局意见。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
7 | 护士执业证书核发 | 《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第37条"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业经2011年5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一、下放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54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卫生部门 37 《护士执业证书》注册"||《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
8 | 放射诊疗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十四条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2018年省政府令第248号附件第66条至76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赋予各市政府更多自主权,经充分研究论证,省政府决定将78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其中,行政许可35项、行政处罚6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检查5项、行政确认4项、行政裁决1项,其他职权26项。23项采取依法下放实施,55项采取委托实施。委托事项实施期限暂定1年,期满后省政府将根据实施效果评估情况决定是否延期。涉及调整地方性法规设定的事项,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授权后实施。各市和省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市放权工作,认真组织做好此次调整行政职权的实施工作,切实提高效率、优化服务、防控风险,确保相关省级行政职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一、认真抓好衔接落实工作。除另有规定外,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直有关部门要与各市承接部门完成调整事项的交接工作。对委托实施事项,省、市有关部门要在充分研究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细化明确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执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监管措施、委托期限等。对下放实施的事项,自下放之日起,相关法律责任一并由承接部门承担,省直原实施部门负责相关行政职权事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事项下放或委托后,省直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实施事项的承接部门、交接日期、具体内容等。涉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授权及行政执法事项执法主体变更事宜,由省法制办会省直有关部门依法按程序办理。自交接之日起,由各市承接部门负责办理相关事项;省直部门已受理的继续完成办理。在完成交接工作后,省直有关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省编办备案。 二、省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省直有关部门要制订移交工作方案,将调整实施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表证单书及标准化成果等一并移交,并及时完善有关事项审批标准、技术规范。涉及使用国家垂直信息系统或需要与中央部门进行业务对接的,要帮助各市做好协调衔接工作。涉及原省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需征求省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事项,要做好上下左右衔接,确保落实到位。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现场指导、干部下基层蹲点、挂职等形式,加强对各市承接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增强基层承接能力。对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通过提供审批专用号章、提供加盖审批章的空白格式文本等方式,为受托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要密切跟踪调整事项实施情况,通过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调整实施事项的监管,及时指出承接部门存在的问题。定期对实施工作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省政府提出调整完善实施事项清单的建议。 三、各市相关部门要依法履职尽责。各市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将承接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纳入部门权责清单管理,明确任务分工,确保相关责任落实到位。要加强对各市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予以问责。各市相关承接部门要制订具体实施措施,主动配合省直有关部门做好调整实施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严格依法规范办事行为,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办事流程,缩短办理时限,为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对下放或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及时将审批结果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要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立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能。要不断深化改革,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管理效果的,可探索在一定范围和领域内放宽相关行政许可,为全省深化改革提供经验。 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径向省编办反映。 附件 广东省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78项) 序号 类别 实施部门 省级事项名称 处理决定 备注 63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4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5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放射诊疗许可 1.委托地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已委托广州、深圳市实施(粤府令第241 号)。 66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方面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7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8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省管权限医疗机构内医师执业证书核发(含中医类别医疗机构内的医师)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9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省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含中医)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0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含中医医疗广告)核发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1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省卫生城市(县级市)、卫生乡镇(县城)评审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2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省卫生村评审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3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公示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办公室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4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县级市(不含国家卫生城市)、县城(不含国家卫生县城)、乡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价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5 其他 省卫生计生委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批准工作 1.下放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6 其他 省卫生计生委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2017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一、二、三点"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好发挥广州市作为国家重要中心城市的引擎作用和深圳市作为经济中心城市的集聚辐射带动作用,根据两市发展需要,省政府研究决定将经济管理领域124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其中,行政许可85项、行政处罚6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检查4项、行政确认1项、其他职权27项。44项采取依法下放实施,80项采取委托实施。委托事项实施期限暂定1年,期满后省政府将根据实施效果评估情况决定是否延期。涉及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调整事项,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授权后实施。广州、深圳市和省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市放权工作,认真组织做好此次调整行政职权的实施工作,切实做好可能出现的监管风险防控,确保相关省级行政职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一、积极稳妥做好衔接落实工作。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直有关部门要与广州、深圳市承接部门完成调整事项的交接工作(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下放实施的事项,自下放之日起,相关法律责任一并由承接部门承担,省直原实施部门负责相关行政职权事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委托实施事项,省、市有关部门要在充分研究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细化明确委托事项具体内容、执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监管措施、委托期限等内容。事项下放或委托后,省直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实施事项的承接部门、交接日期、具体内容及责任等。涉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授权及行政执法事项执法主体变更事宜,由省法制办会省直有关部门依法按程序办理。自交接之日起,由广州、深圳市各承接部门负责办理相关事项;省直部门已受理的继续完成办理。在完成交接工作后,省直有关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省编办备案。 二、加强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省直有关部门在移交行政职权事项时,要制定工作方案,将调整实施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表证单书及标准化成果等一并移交,并及时完善有关事项审批标准、技术规范等。涉及使用国家垂直信息系统或需要与中央部门进行业务对接的,要帮助广州、深圳市做好协调衔接工作。涉及原省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需征求省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事项,要做好上下左右衔接,确保落实到位。要加强对广州、深圳市承接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对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通过提供审批专用号章、提供加盖审批章的空白格式文本等方式,为受托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要密切跟踪调整事项实施情况,通过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调整实施事项的监管,及时指出承接部门存在的问题。定期对实施工作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省政府提出调整完善实施事项清单的建议。 三、依法做好实施工作。广州、深圳市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将承接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纳入部门权责清单管理,明确任务分工,确保相关责任落实到位。要加强对市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予以问责。广州、深圳市相关承接部门在交接过程中要制订具体实施措施,主动配合省直有关部门做好调整实施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严格依法规范办事行为,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办事流程,明确办理时限,为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对下放或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及时将审批结果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要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立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能。要不断深化改革,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管理效果的,可探索在一定范围和领域内放宽相关行政许可,为全省深化改革提供经验。 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径向省编办反映。 附件:广东省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24项) 序号 类别 实施部门 省级事项名称 处理决定 备注 100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州、深圳设置独资医院、诊所的执业登记权限 委托广州、深圳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101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放射诊疗许可 委托广州、深圳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102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港澳台医师内地医师资格认定 委托广州、深圳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103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 委托广州、深圳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104 其他 省卫生计生委 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项目管理 下放广州、深圳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
9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308号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10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2018年省政府令第248号附件第66条至76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赋予各市政府更多自主权,经充分研究论证,省政府决定将78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其中,行政许可35项、行政处罚6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检查5项、行政确认4项、行政裁决1项,其他职权26项。23项采取依法下放实施,55项采取委托实施。委托事项实施期限暂定1年,期满后省政府将根据实施效果评估情况决定是否延期。涉及调整地方性法规设定的事项,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授权后实施。各市和省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市放权工作,认真组织做好此次调整行政职权的实施工作,切实提高效率、优化服务、防控风险,确保相关省级行政职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一、认真抓好衔接落实工作。除另有规定外,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直有关部门要与各市承接部门完成调整事项的交接工作。对委托实施事项,省、市有关部门要在充分研究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细化明确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执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监管措施、委托期限等。对下放实施的事项,自下放之日起,相关法律责任一并由承接部门承担,省直原实施部门负责相关行政职权事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事项下放或委托后,省直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实施事项的承接部门、交接日期、具体内容等。涉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授权及行政执法事项执法主体变更事宜,由省法制办会省直有关部门依法按程序办理。自交接之日起,由各市承接部门负责办理相关事项;省直部门已受理的继续完成办理。在完成交接工作后,省直有关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省编办备案。 二、省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省直有关部门要制订移交工作方案,将调整实施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表证单书及标准化成果等一并移交,并及时完善有关事项审批标准、技术规范。涉及使用国家垂直信息系统或需要与中央部门进行业务对接的,要帮助各市做好协调衔接工作。涉及原省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需征求省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事项,要做好上下左右衔接,确保落实到位。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现场指导、干部下基层蹲点、挂职等形式,加强对各市承接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增强基层承接能力。对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通过提供审批专用号章、提供加盖审批章的空白格式文本等方式,为受托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要密切跟踪调整事项实施情况,通过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调整实施事项的监管,及时指出承接部门存在的问题。定期对实施工作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省政府提出调整完善实施事项清单的建议。 三、各市相关部门要依法履职尽责。各市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将承接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纳入部门权责清单管理,明确任务分工,确保相关责任落实到位。要加强对各市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予以问责。各市相关承接部门要制订具体实施措施,主动配合省直有关部门做好调整实施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严格依法规范办事行为,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办事流程,缩短办理时限,为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对下放或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及时将审批结果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要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立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能。要不断深化改革,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管理效果的,可探索在一定范围和领域内放宽相关行政许可,为全省深化改革提供经验。 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径向省编办反映。 附件 广东省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78项) 序号 类别 实施部门 省级事项名称 处理决定 备注 63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4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5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放射诊疗许可 1.委托地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已委托广州、深圳市实施(粤府令第241 号)。 66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方面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7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8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省管权限医疗机构内医师执业证书核发(含中医类别医疗机构内的医师)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9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省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含中医)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0 行政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含中医医疗广告)核发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1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省卫生城市(县级市)、卫生乡镇(县城)评审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2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省卫生村评审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3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公示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办公室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4 行政确认 省卫生计生委 县级市(不含国家卫生城市)、县城(不含国家卫生县城)、乡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价 1.下放地级以上市爱卫会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5 其他 省卫生计生委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批准工作 1.下放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 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6 其他 省卫生计生委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308号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广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号第五条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
11 | 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核发 |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广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号第六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
12 | 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十、十一条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第一条(六)简化并规范外资办医的审批程序。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立由省级卫生部门和商务部门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应征求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意见。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立由卫生部和商务部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应征求国家中医药局意见。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卫规〔2017〕6号第一条、第三条一、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问题 (一)将我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1.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1)部属、省属高等院校驻穗直属附属医院; (2)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直属医疗机构; (3)省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 (4)涉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下同)资本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5)血液透析中心; (6)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类别为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局负责审批。 三、关于医疗机构审批制度改革相关问题 (一)取消设置医疗机构逐级申请、逐级审批制度,申请人直接向审批机关提交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已规定确需其他部门初审或加具意见的,由审批机关直接转办或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时限内。 (二)各地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进一步创新审批模式,大力推行网上审批。2018年底前,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的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均应联入省网上办事大厅,实行全省“一网式”审批,并进一步探索各部门并联审批的有效办法,逐步推行“一门式”审批。 (三)各地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参照《广东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业务手册》(附件1)、《广东省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业务手册》(附件2)审批医疗机构,并按照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缩短审批时限、简化审批流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卫计委第12号第二十九条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选址的依据; (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 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 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 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 第1、2项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2.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十一、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2018年省政府令第248号附件 第69项69 行政许可 实施部门: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 省级项目名称:省管权限医疗机构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含中医) 处理决定: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
13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注册发证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2018年省政府令第248号附件第68、69、70项附件第68项 行政许可 实施部门: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 省级项目名称:省管权限医疗机构内医师执业证书核发(含中医类别医疗机构内的医师) 处理决定: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69行政许可 实施部门: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 省级项目名称:省管权限医疗机构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含中医) 处理决定: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 70行政许可 实施部门: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 省级项目名称:《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含中医医疗广告)核发 处理决定:1.委托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2.相应加强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实施监督。||《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九、十八、十九条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七)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 (九)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十)本人主动申请的; (十一)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备案满2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 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 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 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 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