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无效
2019年4月,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了二审判决。邱某某驾车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逃逸为由而拒赔。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确切含义,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案情简介:糊涂司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约拒赔
邱某某是一名小车司机,他在吴川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小车,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保险期间1年。保险合同条款中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明确约定。2018年5月29日邱某某驾驶车辆与一行人发生碰撞,导致行人当场死亡。慌乱之中,邱某某选择了驾车逃逸。归案后,邱某某因肇事逃逸而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又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处刑罚。对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赔偿问题,死者家属向吴川法院起诉后,保险公司认为某某伟驾车肇事逃逸属免责事由,故作出了拒赔三者险的决定。
庭审中,吴川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律师认为,保险人未举证曾将保险条款交付到投保人手中,且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保险公司未告知,也可以依法免赔,而且在保险单中,保险公司已提示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
吴川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乃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条款的绝大部分属格式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且被告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同时,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不能免责。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立案,并于2019年5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免责条款并不绝对免责,保险公司仍需慎重
保险公司可通过与投保人约定免责事项的方式。当前各家保险公司开发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均有免责条款的设置。如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中,大都将“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等事项列为免责事由。这类免责事由,看似合情合理,但并非法律强制规定,要真正达到免责的目的尚需要通过保险公司的有效运作,即通过一定方式将免责条款明确解释予投保人,并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该项义务。
因此,要使免责条款真正发挥效用,保险公司绝不能仅仅将合同条款往客户手里一塞了事,而要通过有效方式,向投保人明确作出解释,并让其签名确认。本案中,被告提及的“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是众所周知”的说法,反映了保险公司对这一问题尚有不准确的认识。
且交付不等于说明,《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判决被告应向原告在商业险范围进行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