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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川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时间:2020-01-03 10:42:41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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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处罚依据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一、社会团体管理

1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撤销登记。

2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涂改证书事项2项以下的;

约定出租、出借时间1年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涂改证书事项34项的;

约定出租、出借时间1年以上、2年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涂改证书事项5项以上的;

约定出租、出借时间2年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拒不按照要求改正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及时改正,且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2次到3次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4次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的;

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年不参加年度检查的;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警告。

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检查的;

累计2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累计2次以上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

连续3年以上不参加年度检查的。

撤销登记。

5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的。

警告。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3项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4项以上的。

撤销登记。

6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持续时间在1年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7

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数额5万元以下的;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数额20万元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数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数额10万元以上的;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8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的;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10万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1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存在强迫行为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50万以上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9

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撤销登记。

10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

11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撤销登记。

12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涂改证书事项2项以下的;

约定出租、出借时间1年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涂改证书事项34项的;

约定出租、出借时间1年以上、2年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涂改证书事项5项以上的;

约定出租、出借时间2年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拒不按照要求改正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3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及时改正,且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2次到3次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4次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的;

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4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年不参加年度检查的;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警告。

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检查的;

累计2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累计2次以上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连续3年以上不参加年度检查的;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

15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的。

警告。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3项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4项以上的。

撤销登记。

16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累计不超过1个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累计2个以上,5个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累计5个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活动在6个月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持续时间在1年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8

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5万元以下的;

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20万元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10万元以上的;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9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的;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10万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存在强迫行为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50万元以上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0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撤销登记。

21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22

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

撤销登记。

三、养老服务领域

23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要求及时改正或自行改正,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

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责令停办。

24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

【地方性法规】《吴川市养老机构条例》(吴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14号公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县级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由市、县级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情节严重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5

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涂改设立许可证事项2项以下的;

约定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时间1年以下的。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设立许可证事项34项的;

约定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时间1年以上、2年以下的。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设立许可证事项5项以上的;

约定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时间2年以上的;

倒卖、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不按照要求改正的。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地方性法规】《吴川市养老机构条例》(吴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14号公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或者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后未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由市、县级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或者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后未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

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

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27

养老机构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服务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8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55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29

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55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30

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会福利机构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55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年检不合格的

限期整改

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

连续三年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情节严重的

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31

进行非法集资的社会福利机构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55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进行非法集资的

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32

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社会福利机构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55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33

保障性养老机构拒收政府供养老年人

【地方性法规】《吴川市养老机构条例》(吴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14号公告)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保障性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政府供养老年人入住,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第六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障性养老机构无法定理由拒绝收住政府供养老年人的;

保障性养老机构无法定理由拒绝收住政府供养老年人

责令改正

保障性养老机构无法定理由拒绝收住政府供养老年人,拒不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障性养老机构无法定理由拒绝收住政府供养老年人,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4

养老机构违法收住或未依法处置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老年人

【地方性法规】《吴川市养老机构条例》(吴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14号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不得违法收住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的老年人。 

    养老机构发现入住老年人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亲属。

    第六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收住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的老年人,或者发现入住老年人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未采取相应措施、未按规定报告的;

养老机构违法收住或未依法处置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老年人

 责令改正

养老机构违法收住或未依法处置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老年人,拒不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养老机构违法收住或未依法处置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老年人,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5

养老机构未签订服务合同

【地方性法规】《吴川市养老机构条例》(吴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14号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的;

未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

 责令改正

未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拒不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6

养老机构未按照标准、规范配备相关人员

【地方性法规】《吴川市养老机构条例》(吴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14号公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养老机构中从事照料护理、康复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中从事护理、餐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对患有可能影响入住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

第六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照料护理、康复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餐饮等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将患有可能影响入住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餐饮等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的。

养老机构未按照标准、规范配备相关人员

责令改正

养老机构未按照标准、规范配备相关人员,拒不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养老机构未按照标准、规范配备相关人员,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慈善组织管理

37

慈善组织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纠正补救,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8

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9

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慈善宗旨进行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0

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1

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2

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3

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4

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5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6

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7

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8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责令停止,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大,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警告,责令停止,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巨大,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警告,责令停止,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9

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责令停止,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大,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警告,责令停止,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巨大,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警告,责令停止,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0

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责令停止,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大,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警告,责令停止,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1

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责令停止,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大,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警告,责令停止,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巨大,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警告,责令停止,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2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53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

吊销登记证书。

54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吊销登记证书。

55

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补救及时,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6

未按照规定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补救及时,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7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警告。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五、区划地名管理

58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累计2000份以下的;

绘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地图,累计2000份以下的。

没收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累计2000份以上、5000份以下的;

印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地图,累计2000份以上、5000份以下的。

没收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累计5000份以上的;

印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地图,累计5000份及以上的。

没收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9

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二)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但未通过媒体向社会宣传,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宣传,造成不良影响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大肆宣传,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0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1

违规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规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影响较小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违规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违规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62

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

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3

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社会影响较小的

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社会影响较大的

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4

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

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情节较轻的

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情节较重的

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5

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

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殡葬服务管理

66

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67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8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9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0

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或者未在民政部门指定场所生产、销售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

【规章】《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未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的

除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71

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规章】《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的,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责令限期改正

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的

除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72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

【规章】《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