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河道采砂类)》(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裁量基准》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水利厅
2026年7月16日
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河道采砂类)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阶次 | 处罚标准 单位:万元 | 实施 主体 | 备注 | ||||||
1.利用挖掘机非法采砂(斗容;单位:立方米) | 2.利用抽砂泵非法采砂(功率;单位:千瓦) | 3.利用抓斗式采砂船非法采砂(斗容;单位:立方米) | 4.利用自吸自运式采砂船非法采砂(功率;单位:千瓦) | 5.利用链斗式采砂船非法采砂(功率;单位:千瓦) | 6.利用射流式采砂船非法采砂(功率;单位:千瓦) | 7.利用其他设备非法采砂(采砂量;单位:立方米) | ||||||||||
1 |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 | 440216011000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A<0.6 | A<30 | A<1 | A<200 | A<30 | A<200 | A<200 | 从轻 | 5≤B<20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南雄市、始兴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除外)。 | 本项均需并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 |
一般 | 0.6≤A<1 | 30≤A<50 | 1≤A<3 | 200≤A<500 | 30≤A<50 | 200≤A<500 | 200≤A<700 | 一般 | 20≤B<35 | |||||||
严重 | A≥1 | A≥50 | A≥3 | A≥500 | A≥50 | A≥500 | A≥700 | 从重 | 35≤B≤50 |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危害防洪安全、损坏工程设施、损害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可采区非法采砂两次以上的;(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三)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四)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停泊区并实施非法采砂的。 | 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 | 轻微 | A<0.6 | A<30 | A<1 | A<200 | A<30 | A<200 | A<200 | 从轻 | 50≤B<65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南雄市、始兴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除外)。 | 本项均需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 | |||
一般 | 0.6≤A<1 | 30≤A<50 | 1≤A<3 | 200≤A<500 | 30≤A<50 | 200≤A<500 | 200≤A<700 | 一般 | 65≤B<80 | |||||||
严重 | A≥1 | A≥50 | A≥3 | A≥500 | A≥50 | A≥500 | A≥700 | 从重 | 80≤B≤100;并处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阶次 | 处罚标准 单位:万元 | 实施 主体 | 备注 | |||||
1.超出采砂平面范围(单位:米) | 2.低于控制高程(单位:米) | 3.超过控制采砂量采砂(单位:立方米) | 4.变更采砂作业方式后单位时间内采砂量高于原规定的倍数(单位:倍) | 5.变更采砂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累加高于原规定的倍数(单位:倍) | 6.未在规定的卸砂点卸砂次数(单位:次) | ||||||||||
2 |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 | 440216012000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轻微 | A<100 | A<0.5 | A<200 | A<1 | A<1 | A=1 | 从轻 | 5≤B<10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南雄市、始兴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除外)。 | 本项均需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 |
一般 | 100≤A<300 | 0.5≤A<1.5 | 200≤A<600 | 1≤A<3 | 1≤A<3 | A≤3 | 一般 | 10≤B<20 | |||||||
严重 | A≥300 | A≥1.5 | A≥600 | A≥3 | A≥3 | A≥4 | 从重 | 20≤B≤50,并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阶次 | 处罚标准 单位:万元 | 实施 主体 | 备注 |
违法运输河砂量(单位:立方米) | ||||||||||
3 | 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行为。 | 44021600J000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的。 | 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A<200 | 从轻 | 0.5≤B<2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本项均需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 |
一般 | 200≤A<600 | 一般 | 2≤B<3.5 | |||||||
严重 | A≥600 | 从重 | 3.5≤B≤5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阶次 | 处罚标准 单位:万元 | 实施主体 | 备注 |
违法运输河砂量(单位:立方米) | ||||||||||
4 | 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行为的。 | 440216025000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 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A<200 | 从轻 | 0.5≤B<2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本项均需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 |
一般 | 200≤A<600 | 一般 | 2≤B<3.5 | |||||||
严重 | A≥600 | 从重 | 3.5≤B≤5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阶次 | 处罚标准 单位:万元 | 实施主体 | 备注 |
违法运输河砂量(单位:立方米) | ||||||||||
5 | 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行为。 | 440216026000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 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A<200 | 从轻 | 0.5≤B<2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本项均需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 |
一般 | 200≤A<600 | 一般 | 2≤B<3.5 | |||||||
严重 | A≥600 | 从重 | 3.5≤B≤5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阶次 | 处罚标准 单位:万元 | 实施主体 | 备注 |
运输河砂数量超过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的百分比 | ||||||||||
6 | 对运载数量明显不符合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1600G000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载数量明显不具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的。 | 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5%≤A<20% | 从轻 | 0.5≤B<2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本项均需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 |
一般 | 20%≤A<35% | 一般 | 2≤B<3.5 | |||||||
严重 | A≥35% | 从重 | 3.5≤B≤5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阶次 | 处罚标准 单位:万元 | 实施 主体 | 备注 |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造成河砂资源损失方量(单位:立方米) | ||||||||||
7 |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440216028000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A<200 | 从轻 | (单位) 1≤B<4 (个人) 0.1≤B<0.4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一般 | 200≤A<500 | 一般 | (单位) 4≤B<7 (个人) 0.4≤B<0.7 | |||||||
严重 | A≥500 | 从重 | (单位) 7≤B≤10 (个人) 0.7≤B≤1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阶次 | 处罚标准 单位:万元 | 实施 主体 | 备注 |
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河砂资源损失量(单位:立方米) | ||||||||||
8 | 伪造、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 440216029000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A<200 | 从轻 | 3≤B<12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本项均需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200≤A<500 | 一般 | 12≤B<21 | |||||||
严重 | A≥500 | 从重 | 21≤B≤30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阶次 | 处罚标准 单位:万元 | 实施 主体 | 备注 |
逾期到达作业区或者指定停泊区的天数(单位:天) | ||||||||||
9 | 采砂船舶未在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停泊、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 | 44021600E000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砂船舶未在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停泊、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到达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逾期不到达的,扣押违法停泊船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A<3 | 从轻 | 1≤B<3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一般 | 3≤A<5 | 一般 | 3≤B<4 | |||||||
严重 | A≥5 | 从重 | 4≤B≤5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阶次 | 处罚标准 单位:万元 | 实施 主体 | 备注 | |||||||
1.超出批准方案规定采砂平面范围(单位:平方米) | 2.超出批准方案规定采砂控制高程(单位:米) | 3.在同一审批方案期限内,出现所采河砂不按照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的次数(单位:次) | |||||||||||||||
10 | 在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批准方案规定的工程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外采砂,或者所采河砂不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 | 44021600L000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在经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工程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外进行采砂作业,或者所采河砂不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A<100 | A<0.5 | A=1 | 从轻 | 5≤B<10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本项均需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 | |||||
一般 | 100≤A<300 | 0.5≤A<1.5 | A≤3 | 一般 | 10≤B<20 | ||||||||||||
严重 | A≥300 | A≥1.5 | A≥4 | 从重 | 20≤B≤50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阶次 | 处罚标准 单位:万元 | 实施 主体 | 备注 | |||||||
11 | 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绝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或者损毁、拆除设备,妨碍设备正常运行。 | 44021600H000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绝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或者损毁、拆除设备,妨碍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毁专用监控设备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拖延、不积极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的 | 2.部分损坏采砂专用监控设备外部构件的 | 3.妨碍设备正常运行不满8小时的 | 从轻 | 1≤B<3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一般 | 1.以隐瞒、欺骗、设置障碍等方式拒绝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的 | 2.部分损坏采砂专用监控设备外部构件以外的其他部分,设备仍可正常运行的 | 3.妨碍设备正常运行8小时以上的,不满12小时的 | 一般 | 3≤B<4 | ||||||||||||
严重 |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采砂专用监控设备安装,或者阻碍安装造成财物损失或人身伤害的 | 2.拆除、损毁采砂专用监控设备的 | 3.妨碍设备正常运行12小时以上的 | 从重 | 4≤B≤5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阶次 | 处罚标准 单位:万元 | 实施 主体 | 备注 |
12 |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44021600F000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从轻 | 0.5≤B<1 |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一般 | 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一般 | 1≤B<1.5 | |||||||
严重 | 聚众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通过捏造或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任一方式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2次以上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从重 | 1.5≤B≤2 |
备注:1.本基准中“A”指代违法情形量化数,“B”指代处罚金额量化数。
2.可同时适用多项裁量要素,且裁量结果不同的,按标准较高的进行裁量,但应确保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粤公网安备440883020001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