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2日
湛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建设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营造优美的城市夜景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或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节能材料、灯饰进行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建立安全可控的城市照明智慧监管系统,为城市智慧治理体系提供载体和基础,积极推广可再生能源,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全面落实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设置范围、规模、亮度、能耗密度,推动城市照明向绿色、节能、低碳方向发展,提升节能减排成效。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广旅体、市场监督管理和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管理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湛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湛江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确定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不同层级的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要求。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名胜古迹等区域,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功能照明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可以根据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建设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机场、车站等大型交通枢纽和商业街(区)、综合性体育馆(场)、旅游景区、公园绿地等大型公共场所;
(二)具有历史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地标性建筑以及城市重要节点;
(三)环湛江内海湾和主要景观河道沿岸的重要建(构)筑物;
(四)中心城区临30米以上城市道路两侧沿街的高层建(构)筑物、绿化景观带;
(五)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他范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进行设置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可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同时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编制城市照明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纸。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和水务等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须同步将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报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征求意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有关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方面提出意见。
对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划定为景观照明设置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其景观照明设计方案须征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安全、环保、节能、美观、便于维护,不影响白昼景观效果并兼顾周围树木生长,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
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拥有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绿色照明要求的设备、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或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运行和维护,费用按财权事权相统一原则,各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定期检查照明设施,保持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破损、缺字断亮或污浊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确保功能良好、容貌整洁。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加强景观照明设施信息安全管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景观照明系统被非法入侵、篡改数据或者非法利用。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照明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城市照明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必要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分层级确定开启时间和照明亮度。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根据自然光照度变化等情况由各维护主体统一启闭、调节亮度。
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在重要活动期间应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要求统一启闭、调节亮度。重要活动期间包括元旦、春节、元宵节、劳动节、国庆节、中秋节等节日期间及前一天晚上,国家、省、市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要贵宾来访期间等。原则上按照以下方式启闭:(一)常年启闭时间:每年4月-9月的亮灯时间为20:00-22:00,每年10月-次年3月的亮灯时间为19:30-21:30;(二)重要活动期间启闭时间:每年4月-9月的亮灯时间为20:00-23:00,每年10月-次年3月的亮灯时间为19:30-23:00。
遇供电紧张、极端天气、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形,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二十条 在民用建筑、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鼓励供电企业在业扩报装、投资延伸等方面设置绿色通道,减少审批环节、快速通电,并在国家电价政策执行方面给予指导,减少电费支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或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需改动、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改动、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对原设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因应急抢险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临时照明措施,并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明显影响城市照明效果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管理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范围,是指《湛江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划定为中心城区775.97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区域实行城市照明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湛江市中心城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湛府〔2010〕72号)、201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湛江市中心城区城市景观照明实施细则》(湛府办〔2010〕23号)同时废止。